第4版:民生一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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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版:民生一线
2026年9月29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一章 总则
梅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修订《梅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公告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广东省梅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及监管工作,并负责梅江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具体实施。辖区内其他行政区域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由属地的烟草专卖局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销售活动,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固定经营场所。

零售点经营业态划分为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类等。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修订应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本辖区内零售点布局实行“一址(店、点)一证”。

第二章 容量调控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市场单元是根据辖区行政区域、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等要素划分的市场区域。市场单元的容量及划分参考烟草制品零售点容量测算大数据分析模型与市场调查数据综合确定。数据采集以政府数源、多维采集、融合校验为原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开源信息数据、第三方合作运营商提供的人口信息数据以及市场调查数据。

第八条 广东省梅州市烟草专卖局每年将依据国家政策法规、改革要求以及人口规模、交通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在保持规划总量稳定的前提下,对市场单元及其容量进行定期测算、适时调整,相关调整结果依托政务窗口、小程序对外公示,不再另行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根据国家政策法规、改革要求、社会环境、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变化,烟草专卖局可结合实际单独调整市场单元设置和单元容量。

市场单元模块的调整间隔周期不少于6个月,且对排队轮候人数超过10人的市场单元,不与其他市场单元合并;对均有排队轮候人的市场单元,不进行合并调整。

市场单元容量的调整间隔周期不少于6个月,如市场单元排队轮候人数达到所属市场单元持证户30%或排队时长超过所属发证机关辖区内平均排队时长的,可适当缩短该市场单元及关联单元的容量调整周期,但最短不少于3个月;对市场单元容量进行调减时,每次调减数量不超过原余量75%;对市场单元余量为1个,且连续12个月无新办申请的市场单元,可进行余量清零调整。从市场单元调减出的容量指标,纳入所属发证机关市场单元总量调控池,由其在辖区内统筹调配使用;调增指标可优先向排队轮候人数较多、平均排队时长较长或符合区域发展规划导向的其他市场单元倾斜配置。

调整市场单元区域或容量时,调整内容予以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排队轮候

第十条 零售点设置数量应当以市场单元规划数为上限,达到上限的市场单元不予新增零售点。发证机关因市场单元零售点数量已达规划数量上限对新办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告知其有选择是否参加排队轮候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若其申请地点所在市场单元零售点数量已达到规划数上限,发证机关应依据专卖监管系统内记录的申请时间确定轮候次序,并遵循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排队轮候情况通过政务服务窗口、广东烟草政务服务平台小程序等烟草专卖局指定渠道予以公示。

第四章 规划标准

第十三条 依据梅州市卷烟市场特点,结合全市辖区的市场容量评测,按照市场区域发展情况,将全市零售市场划分为三个等级的市场单元,均受市场单元数量控制,主要包括:

(一)一级市场单元,为各县(市、区)区域;

(二)二级市场单元,以镇、街道及同等区域为单元,结合辖区实际,将区域单元划分为城网及农网。二级市场单元两个零售点之间不得同侧相邻;

(三)三级市场单元,为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的特定区域,单独实施数量控制。

1.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设置零售点的,每个车站、码头或服务区(停车区)最多不超过5个零售点;

2.火车站、高铁站、机场设置零售点的,每个火车站、高铁站、机场最多不超过10个零售点;

3.针对大型村庄(社区)、商圈、路段等高密度集聚区域,可综合考量人口规模、经济活力及消费特征等要素设置三级市场单元。

全市的市场单元划分详见《梅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市场单元划分范围》(附件1)。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设置经营范围仅为雪茄烟的零售点,此类零售点受数量控制,不受间隔距离控制,且不作为其他零售点间隔距离参照点。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首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市场单元数量控制,但不受间隔距离控制,且不作为其他零售点间隔距离参照点:

(一)持有军队、政府相关部门颁发开具的合法有效证书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优抚对象,具体为: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或残疾军人、持有优抚证的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持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开具的合法有效证书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帮扶对象,具体为:持有民政部门或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低保证明的低保户或特困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主体资格的情形:

1.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精神或智力残疾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条件的情形:

1.无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的;

2.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3.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4.经营场所位于仅限办公性质的商用楼宇、封闭式区域,不含首层沿街商铺;

5.经营场所不具备实质性展卖功能的,即未设置面向公众开放的固定商品陈列区域、未配备必要的商品销售设施(如柜台等),且现场核查未发现可供消费者识别、挑选、购买的在售商品实物,或未对外陈列、不提供零售服务的经营场所;

6.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如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味污染等存储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对卷烟造成污染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烟花爆竹、农药化肥、五金化学用品、油漆、机油制品、散装汽油、废品回收、海产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加气站除外。

7.主营业务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包括但不限于:建材装潢、美容美发、生鲜蔬菜肉品、家禽、兽医饲料、宠物及用品、医疗保健、装饰材料、皮革及皮制品养护服务、摩托车维修、汽配维修、服装销售、床上用品、家具家私、祭祀用品等。

8.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9.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可步行最短间隔距离50米范围内的;

10.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办公及公务活动区域内;

11.经营场所属于主要面向未成年人且集中出入较多的区域,如:母婴用品店、学生文具店、少年宫、儿童公园、妇幼医院等场所;

12.营业执照地址不符合唯一指向性要求。

(三)经营模式的情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经营场所属于无人现场值守(含间断性无人现场值守)的自助商店、远程经营商店性质的;

3.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其他方面的情形:

1.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字号名称,如烟草制品商行、烟草制品批发商行、烟草制品生产公司、烟草局、烟草公司、烟草配送等;

2.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可以适用变更业务,无需重新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

(一)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个体工商户,且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同一自然人的;

(二)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持证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拟变更的持证人仅限于该营业执照在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范围,符合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主体资格条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校园扩建或新增以及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且符合本规定的间隔距离控制要求的。

第十八条 经营范围仅为雪茄烟的零售点需增设卷烟等烟草制品经营范围的,应符合本规定的相关控制要求和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固定经营场所”指经营烟草制品的地址权属合法、地址确定且不可移动,并具有明确标识(门牌号或规范自编号)的实体经营店铺,不得属于违法建筑、流动摊点、已规划待拆建筑和临时建筑(包括但不限于集装箱、全铁棚或全板房结构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是指从事烟草制品销售、储存的经营场所不能与居住场所或其他经营场所在物理特性上存在可相互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用于存放烟草制品的储藏室、仓库视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得同侧相邻”是指两个零售点同侧大门之间应相隔至少一间店铺,若两个零售点之间是以通道相隔,则该通道的间隔距离应在2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的学前部及附设的幼儿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是指可与该中小学、幼儿园连通的所有行人可通行的通道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可步行”是指在符合交通法律法规及道路通行规则的前提下,行人经合法路径(含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等)的连续通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客观原因”是指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性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范围内”“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间隔距离的测量标准、认定方法根据《广东省梅州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勘验标准》(附件2)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梅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23年6月1日起实施的《梅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梅市烟专〔2023〕3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详情请登录以下网址查询:https://gd.tobacco.gov.cn/meizhou/xxgk/xxgknr/content/post_48073.html。

梅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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