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将生活垃圾向山塘、水库、水圳、溪河等水体投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增加内容为:“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生活垃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处置生活垃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理,禁止违法将城市生活垃圾等向农村转移。”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害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分类规定”。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最后分别增加一句:“没收违法所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增加内容为:“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